宜府办文〔201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宜昌市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利用处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5日
宜昌市城区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利用处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宜昌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生活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污泥利用处置工作的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污泥含水率不超过80%),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宜昌市城区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利用处置管理,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工业污泥、河道清淤污泥等其他污泥的处置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全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利用处置工作。市环保部门负责污泥利用处置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和风险防控的监督管理;市住建部门负责污泥利用处置项目的建设、运行及管理,并对污泥产生、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市发改、财政、规划、城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污泥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控制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六条污泥产生单位、污泥利用处置单位应建立污泥环境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规范,设置监控部门或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污泥利用处置工作。
第七条污泥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加强污泥利用处置过程中的环境风险防范,制定相关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市住建部门、环保部门备案。
第八条污泥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无转移联单的污泥,运输单位和利用处置单位不得接收。
第九条污泥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应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利用处置量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况,相关资料保存5年。
第十条污泥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污泥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污泥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对因污泥利用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及时向市住建部门、环保部门报告,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复和治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禁止将污泥排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体。污泥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不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对贮存的污泥不进行覆盖;
(二)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随意抛弃、填埋;
(三)交给无污泥利用处置能力的单位、个人处理;
(四)运输过程中发生污泥外溢、散落;
(五)造成污泥流失、渗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产生和运输
第十二条污泥产生单位对污泥的安全存放和运输负责。
第十三条污泥产生单位或利用处置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范配备计量设施,建立管理台账,在转移污泥前、后逐车过磅计量登记,按月汇总,相关资料保存5年。
第十四条运输污泥应使用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时应进行全过程监控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五条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在污泥利用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六条污泥运输路线应避开人群密集区,尽可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利用处置
第十七条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利用处置污泥。
第十八条污泥利用处置单位应对所接收的以及利用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负责,确保利用处置后的污泥和污泥产物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标准。
第十九条从事污泥利用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泥利用处置工艺和设备符合相关要求,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污染防治能力须满足环保要求;
(二)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污泥利用处置单位应按环保部门要求,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一条污泥利用处置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备案制度。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定期对进场污泥和污泥产物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报市住建部门、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污泥利用处置单位处置污泥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污泥利用处置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向市环保部门、住建部门报送上年度环境管理报告。污泥环境管理报告应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利用处置管理情况、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污泥利用处置费实行市场调节,具体价格由政府方与利用处置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对于采用国家鼓励发展的污泥利用处置技术、设备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住建部门对污泥产生单位、利用处置单位每年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市环保部门加强对污泥产生、利用处置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污泥的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对污泥产生、利用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投诉和举报后,应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调查核实,依法查处,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污泥产生、运输、利用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污泥产生单位和利用处置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确保污泥得到及时处置。否则,应依法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政府相关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政府政策为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各县市及夷陵区可参照执行。